《民法典》时代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关联性辨析

本站发布时间:[2022-11-08 10:16:49]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利眼观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规则未被纳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之中,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被废止之后,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关联性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不无疑问。民法典施行后,一般保证中,除非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关联性。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中文关键字】主债务;保证债务;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同样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主债务与保证债务之诉讼时效中断的关联性问题,可以拆分为以下二个问题:

 

  第一,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

 

  第二,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

 

  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解释》《民法通则意见》同时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仅仅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通过对比可知,上述有关保证人的规定内容并未纳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之中,此后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不无疑问,值得探讨。

 

  二、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

 

  主债务与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可以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是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通常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由此可知,《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缺乏依据,故未纳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之中。同样地,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发生在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此时已经无必要讨论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了。

 

  存在疑问的是,如果债权人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无法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故应当向主债务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对主债务人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如果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实际上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了先诉抗辩权,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无实质性差异,其诉讼时效中断的关联性问题将在下文连带责任保证中予以探讨。

 

  三、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

 

  主债务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具有从属性,同样可以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为连带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从文义理解,该规定对连带保证人与主债人应当同样适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中均持此观点。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按此理解,《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应当保留并纳入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之中,但最终并未保留,是否意味着上述理解未被立法采纳,不无疑问。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并未对连带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作出特别限制,连带保证人和债务人虽然具有从属关系,但不改变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律属性,应当适用该规定。以连带保证人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为由,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人积极主张权利,意味着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强制要求债权人必须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未免过于苛责,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其予以制裁实在有违立法目的。因此,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连带债务人而言,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具有绝对的效力不同,保证期间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而是应当对每个保证人分别认定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从而认定其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四、结语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务必从这一制度宗旨出发。笔者认为,一般保证中,除非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外,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无关联性。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参照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规则。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任无锡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PPP研究中心)副主任,全国律协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专项工作组成员,无锡市法学会民法民诉法学研究会理事,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 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 政法网APP下载

京公网安备:110402430029 | 京ICP备05004635号-18 | 联系邮箱:fdzfw@cupl.edu.cn

版权所有:中国政法大学科技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