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暴徒事件”中的民事救济

本站发布时间:[2022-11-02 21:00:59]

唐山暴徒事件令人发指。我很少研究刑事法律,只能民法的角度粗谈一点看法:

  重视人格尊严,应当把精神损害当作一种真正的损害。

  我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学习法律的时候,在一本著名的民法教科书中读到这样的表述:

  “由于人身权为非财产权,主要体现为人身利益,因而在其受到侵害以后,也难以使用恢复原状的补救方法。所以,自本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实践均以近千年抚慰或赔偿的办法作为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式。表面上看,这种办法似乎有一定的效果,但实际上体现了资本主义社会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其人格和尊严是不可能受到尊重的。”

  虽然据说我们的法律和法学研究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仔细研究国内各种民法论著、立法、司法文件,可以看出这种观念影响深远,余音未绝。

  把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理解为把“人的尊严变成了交换价值”甚至矮化贬损了人格尊严。这种逻辑,我至今百思不得其解。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后来的《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都明确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例如,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些都是巨大的进步。

  对于民法典制订的意义,我一直心存疑虑,但对人格权部分独立成编的做法,一直是赞同的。

  哪怕它只有宣示的意义。

  今年也有不少地方法院也制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但是,这些赔偿标准普遍地把精神损害和身体(物理)损害如伤残等级挂钩,有时还会把精神损害和伤残补偿混淆在一起,部分地区还有封顶的规定。

  认为精神损害不过是物质损害(对人身和财产的物理损害)的补充、衍生的观念仍然盛行。人格尊严的独立价值并没有被充分认识到。

  这还不算是最严重的。

  对于精神损害影响最大的一个领域可能是刑民交叉的领域。很多犯罪行为同时构成了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严重侵害,但是,“罚了不赔,赔了不罚”等陈旧观念还在影响司法者。

  这不仅仅是观念问题,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则也存在严重忽视民事救济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例如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按照这个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特别是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犯罪的被害人很难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虽然,这些暴力型犯罪的受害人,其民事权利也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虽然,也有人认为,该条的措辞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是可以存在例外的。

  但是,把无比重要的民事权利以例外的方式进行保护,这本身就是十分怪异的。

  这一条的可恶之处在于,它在一个刑事法律中剥夺了受害人重要的民事权利。

  不能把权利成天挂在嘴边,或者高高地供起来。

尊重权利,就是要给权利受侵害的人以真实的、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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