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分析人身性质保单是否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提出了需构建阶梯执行、豁免执行及保单性质区分机制三位一体的人身性质保单执行策略。一是构建阶梯执行。通过确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的顺位,优先对一般普通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对人身性质保险保单采取谨慎的态度。二是完善豁免执行制度。通过借鉴美德等国的豁免执行制度,对保障性质明显等保单酌定豁免执行或者豁免执行部分的份额。增加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文关怀和执行的谦抑性。三是区分保单性质。区分不同类型的保险保单,对一般投资型的保单优先执行,对不同保险保单采用不同的态度,差异化对待处置。在实现对债权人债券保障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兼顾顾债务人基本生活权益,推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向“精准化”、“柔性化”发展。
一、人身性质保单的可执行性分析
(一)民事强制执行法下的执行必要限度要求
从保险性质上来看,实践中为自然人持有的较为常见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生命或身体上的事由时,从而对投保人而产生的相关经济利益。具言之,当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损害时或达到相应的年龄时,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将因此增加,体现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利害关系。人身保险已发展成为兼具风险保障、财富管理、资产配置等多重功能的综合性金融工具,同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完善民生保障、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的时候应当兼顾各方合法的利益,谨慎采取强制措施。
《民事强制执行(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法院执行部门在强制执行时,应当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合理、合法,适当。避免对被执行人采取超过必要限度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者私人财产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这也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应当秉承着公平、比例原则,兼顾双方当事人甚至是相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一方的利益受损,这也不利于社会长期稳定发展。这条规定也为人身性保险保单的强制执行指出了明确的方向。
(二)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刚性约束
公平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体现,彰显着社会进步与正义诉求。其内涵可概括为两个维度:其一,在公权力介入的环节(包括立法与司法),相关机关应致力于维护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均衡;其二,在民事活动领域,当事人应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等惯例,以实现彼此间的利益平衡。在民事强制执行的语境下,被执行人人身属性的保险保单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胜诉权益产生了张力上的矛盾。除了保障被执行人的相应人身权益,以保障基本的生活条件,仍需考虑申请执行人已胜诉的合法权益,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以后,若无法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解除合同并扣划,则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将难以实现,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的困境。因此,执行程序亟需在此二元价值之间寻求精细化的平衡点。执行过程中应审慎考量双方权益的权重与比例,通过合理的执行裁量,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以此作为纾解“执行难”的有效方式。
比例原则起源于德国,其目的是在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对人权和财产的侵害。虽然该原则调整的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但无论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还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其核心均体现为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强制介入私人(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或财产状态,以维护法律秩序、实现法定权益。二者均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有效实施的终极保障和支撑,这是其区别于私法自治行为的根本标志。强制性的存在是其能够实现规制目标、保障法律实效的关键所在。美国政治家汉密尔顿认为:“司法部门既不掌握军事力量,也不具备财政权力,无法支配社会资源和财富,因此无法采取主动的行动。”我国的司法强制执行机构在组织架构上仍隶属于法院系统,然就其执行措施的实施过程及法律效果而言,其行为实质上呈现出显著的行政性特征。对强制执行予以比例原则的限制,旨在保障公民私权利免受过度侵害,体现执行活动的“谦抑”理念,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执行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非必要损害。
当涉及到对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保单执行过程中,须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此类保单通常关涉多方主体的复杂权益结构,涵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及受益人等不同法律地位主体的利益。若执行程序中仅片面追求申请执行人胜诉债权的即时实现,而径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被扣划后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这不仅侵害了被执行人及保单相关人的基本权益,从长远来看,这也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被执行人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在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方面的能力必定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人身性质保险保单的财产属性为强制执行提供基础
伴随经济与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形态亦呈现多元化、数字化的趋势。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及典型金融资产,现行的执行实践中已逐步将诸如手机号码、虚拟货币等具备经济价值的新型财产形态纳入强制执行标的范畴中。通说认为,判断财产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标准应包括以下三要件:“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财产具有客观独立性”和“财产可以通过经济交易转化为金钱”。
首先,人身保险保单具有经济价值。人身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年龄达到相应岁数或者发生疾病、死亡等风险事件,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期限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提供经济补偿或支付保险金。从保障责任来看,人身保险主要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按保险利益是否确定,可以分为传统寿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和投资保险。一般来说,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定期寿险等主要侧重保障功能;而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等则更多包含储蓄成分。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产品属性不断金融化发展。以人身性质为基础的理财型保险以趋于普及。由投保人定期缴纳费用,除由特别约定以外在发生所约定的事由或者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理应对保险人享有现金返还请求权。而该现金返还请求权与一般的金钱债权在法律上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应当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权益,在进行合法诉讼程序并胜诉后,通过民事强制执行手段提取被执行人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
其次,人身保险保单具有独立属性。关于人身保险保单的所有权属性,现主流观点认为的是“投保人拥有所有权”。该说认为保单的所有权归属于投保人所有。在司法实践中有存在上述通说观点的相关案例。投保人甲与保险人乙签订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甲本人),未指定受益人。后因甲未履行对债权人丙的债务,故丙诉至法院。胜诉后甲仍不偿还对债权人丙的债务,后丙依法申请对甲的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乙不服裁定申请复议,但被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该保险保单具有储蓄性和财产属性。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提取该保险的现金价值。即便该保险保单的保险标的的性质为人身性质,但仍然是属于投保人名下的财产,在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内;二、保险的现金价值不存在人身属性的性质,换言之,该保险保单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中关于免于执行财产的规定;三、当投保人作为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且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清偿时,法院有权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实现债权。
再次,人身保险保单的价值属性可以自由变更。与国外多数保险立法相同,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以投保人任意解除为基本原则,限制保险合同解除为例外的相关态度,并据此构建了在保险合同领域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作出了不同规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若向保险人提出要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解除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退换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态度完全不同。若未发生约定的保险事由,则保险人可以扣除相关手续费后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若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由,则保险人可以扣除已经承担的保险保费,再退还剩余的现金价值。
(四)人身性质保险的可执行性
人身属性保险除其核心保障功能外,亦具备明显的投资属性。在实务中,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广泛存在。此类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将其纳入保险资金池进行专业化投资运作。嗣后,保险公司将投资所产生的可分配盈余,以保单红利的形式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获得相关收益。从法定收益的角度来看,人寿保险中的保单红利,其实质相当于投保人基于其向保险公司让渡资金使用权而获取的孳息,实质上而言与储蓄合同中的存款利息更为接近。投保人因此拥有一项确定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与存款人在银行中的存款而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没有什么不同,当存款人向银行发出提取存款请求时,银行应当立即支付相应的存款,属于无条件且确定的债权,没有其他的附加提取的条件或要求。即使保单红利被强制执行,保险合同也无需解除,保险人可以继续享有在保险合同签订期间所有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法院在处理人身性质保险保单强制执行中的困境
(一)人身性质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程序差异
现阶段我国国内的各地法院对于人身性质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所出台的相关文件也各不相同。由于笔者所在的F省辖区并无关于人身性质保险保单吸纳进价值扣划的明确规定,下面对其他省份相关的态度和做法做一个简要的分析。一是上海法院以社会影响作为重要评判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有且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换言之,在扣划该保险保单不会产生复杂社会关系的时候,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人身保险保单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相关协助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再将该现金价值汇入法院的执行专款账户。二是安徽法院以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否相同作为前置评判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相似,认为当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冻结或扣划时,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同一人,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一致,且在赎买期满后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表示不赎买的情况下,法院则可以强制扣划保单。三是浙江法院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扣划保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是否投保人签署投保申请书人民法院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相关协助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认为,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为一致时,法院可以直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现金价值;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时,应当即刻通知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是否要变更相应的投保人,若当事人愿意支付相应金额并变更投保人,则保险人在向法院支付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后可以变更投保人,若当事人不愿意变更或怠于变更投保人,则法院可以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提取相应的现金价值。从上述不同地区的态度和出台的文件规定来看,大多的态度还是倾向于人身保险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人民法院可以在告知受益人是否支付相应价款以变更自己为投保人的情况后,采取解除保险合同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胜诉权益。但由于不论是解除合同还是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都会导致后续保单的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在采取强制解除措施的时候应当谨慎实施。
(二)法院是否应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存在争议
保险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或者定期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而保险人则在收到保险费用后按照事先的约定提供保险业务。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用形成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发生约定的事由事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可以获得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说投保人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所有权,从这个角度看,这一点与现金存款并没有什么不同。存款人在银行卡内的存款,也可以视为与银行签订了存款合同,所有权仍然归存款人所有,只是仅仅向银行给予了部分使用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在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何其他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应存款情况,并采取相应的划拨措施。法院在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冻结或者直接扣划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单,但是在强制扣划之前可以告知保险人在扣划前通知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要采取赎回保单,以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值得强调的是该通知不应由法院作出,应由法院告知保险人,再由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和受益人。
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所以,从这角度看,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保单,且在解除保险保单后可以领取到相应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没有主动解除保险保单,在发生约定发生的事由时,投保人也可以获得一定的保险金,这与到期债权的性质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案件以外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的权利,法院可以代位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从而扣划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三、完善人身性质保险保单强制执行的处理机制
(一)阶梯执行规则的构建
对于保险保单的强制执行可类比梯次型的执行程序。首先可对保险产品和非保险产品进行属性划分。以比例原则为基础,将目的正当性纳入到比例原则中。阶梯按照对被执行人影响最小的先予执行。例如,首先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对账户里的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有价证券进行卖出,划拨其有价证券的现金价值。其次对于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等进行查封、拍卖。若被执行人在查询多次名下财产后,除保险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在法院的所有案件,那么就可以考虑对被执行人投保保单采取强制措施。若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保险保单有区分为非人身保险和人身保险,那么可以考虑优先解除非人身保险合同,优先强制执行分红型、收益性的保险产品。若解除被执行人的非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保险现金价值及其收益后足够偿还所有债务,那么就可以避免执行人身保险对投保人及其受益人的影响,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害。若解除被执行人的非人身保险合同并扣划其现金价值仍然无法全部偿还被执行人在法院的所有案件,那么就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人身保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另外,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和案件的执行标的也可以被考虑在阶梯执行的框架内。在实际办案中,发现许多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并不高,从几百元到小几千元不等,但案件的执行标的从几十万到几百万。换言之,其实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扣划,在该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支付本案诉讼法和执行费后,对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偿还仅是寥寥无几,甚至还有一些被执行人在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未执结的案件,经依法按比例分配后,申请执行人甚至都不愿意前往法院签署分配方案,其原因是分配的金额过小。而该保险保单对于被执行人可能是比较关键的一个救济途径,若有发生法定的事由,被执行人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而这些保险金会给被执行人的债务减轻一定的负担,从长远来看也是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及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若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保单进行扣划,那么一方面可以缓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缓解扣划保险保单对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产生的影响。
(二)豁免执行制度的完善
豁免执行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或者生存权的一种执行手段,即在某种条件下,免除被执行人的责任和履行义务。美国各州在立法阶段大多对强制执行债权人保险持否定的态度,并也引用了相关豁免执行的态度。《美国破产法典》、加利福尼亚州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条文规定。《美国破产法典》第522条(d)项规定:〔16〕“下列财产为破产财团除外财产:(7)债务人所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契约,且不属于信用生命保险契约的;(8)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其可基于人寿保险契约取得的分红、利息以及质押贷款的权利,且合计金额不超过8000美元的”。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704.100条规定:〔17〕“(a)未到期人寿保险契约(包括养老保险以及年金保险)除投保人可质押贷款部分外,均无需申请即可豁免(于债务的履行);(b)可质押贷款部分的价值以8000美元为限豁免于金钱给付判决的执行对象。判决债务人为已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可各自单独享受豁免的权利,无论保险契约归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判决的债务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夫妻双方的豁免金额可以累积合算;(c)对于到期人寿保险契约(包括养老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债务人及其抚养者生活必需的合理范围为限予以豁免。”由此可见,上述法律条文对债务人的人身保险均设置了豁免的限额,在一定范围债务人的人身保险可以豁免执行,更大程度保护了债务人的人身利益。这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方式体现,我国现行法律也有相关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但应保留相应生活费用。虽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国家仍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和基本生活,这也是保证社会平稳运行发展和进步的内在因素。
因此,基于特定财产的特殊性,法律逐渐发展并建立了豁免执行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一定类型的财产免受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某些财产在特定情况下不被扣押、冻结或处置。其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避免因过度执行而导致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受到严重影响。这种豁免执行的规定通常适用于某些生活必需品、特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以及与个人基本生活和健康密切相关的财产。通过设立豁免执行的规则,法律保障了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时也对执行的范围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之一规定,不对收入如加班补贴、工作补贴、节假日劳动补贴以及因劳动而产生的丧葬抚养抚恤金、教育奖励金、盲人补贴等具有劳务性质和社会保障性质的收入进行扣划。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典》第14条规定,遗嘱人或者赠与人依法提出的不得扣押的财产、法院生效判决中具有赡养抚养抚恤性质的款项、以及社会对儿童的救助基金,上述此类的款项均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台湾地区“民法”亦规定,对终身定期金、夫妻间特有财产的收益权、父母对于子女特有财产的使用权、报刊的发行权不得执行。上述豁免执行的财产具有被执行人人身属性及维护家庭必要开支的性质,保障被执行人生存的合法权益。
可以完善在人身保险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可以规范执行的科学性,另一方面减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时没有相关依据的压力。对于下述几类人身保险可以在立法上予以完善。1.保险公司在支付具有赔偿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该类保险旨在对投保人的救助,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2.保险约定事由发生后,属于投保人的医疗费用及养老金。对于医疗费用可以予以豁免执行,对于养老金可以在给被执行人保留适当的生活费用后,扣留提取相关的养老金。3.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保险保单,或者为年满70岁以上长者投保的保单,可以给予经办人员相应的自由裁量范围。经排查如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而购买的保险保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豁免执行,如系有恶意躲避债务,而购买的保险保单,则按照原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进行解除保险合同并扣划其现金价值及其红利等收益。如被执行人购买多份相似功能的保险,可以对其中一份予以豁免执行,其他保险按照原民事强制措施程序进行。
(三)对不同性质的保单采用不同执行方式
区别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保险保单与重疾保障功能的保险保单,对不同性质的保险保单采用不同的方式方法。例如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意大利民法直接规定债务人的保险不得成为执行对象。意大利《民法》保险篇中规定:保险人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不得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但若涉及保险费的支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与财产合并等相关事项,则不在此限(第1923条)。
也就是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考虑到不同费用的性质,区别投资分红收入和保险人给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用。通过避免对保险费的强制执行,或者通过豁免金额上限的设定,避免对保单的强制执行,这也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的一种保护。对于那些涉及到重大疾病保障、年金支付或其他保障功能的保单,其主要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的生活和健康,这类保单在执行时应当适当考虑到保障性质的特殊性,避免因执行措施的过度或不当,导致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受到影响。而对于具备投资分红性质的保险保单,其本质上包含一定的财富增值功能,可能会被视作可执行财产的一部分,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充分考虑其储蓄性质,并依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通过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法院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过度损害债务人基本生活条件的情况。尤其是在涉及到长期储蓄或保障性质的保单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性质、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情况等多种因素,确保执行措施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和保护债务人基本权利的目标。
(四)填补法院强制解除权的法律规定
完善法院行使强制解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有学者认为法院在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行使的是法定任意解除权,并无需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同意,也无需经过诉讼或者仲裁。从立法的角度,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以予以明确规定,方便执行人员在实际办案中可以有法可依,一方面可以减少执行人员在办案中的压力,另一方面,也符合案件的整体正确性,后期的检查中也符合标准。从维护债权人胜诉权益的角度来看,解除被执行人名下的人身保险,扣划现金价值来偿还债务,也符合推动“执行难”的问题解决,否则这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表现。仅需要在扣划中,把握上文中所述的的扣划合理性,必要的时候可以询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若双方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保单不予扣划或者扣划,都是有利于执行案件的推动。我国台湾地区,对债务人的保险保单强制执行持肯定态度。其认为的观点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累计而成而形成保险的现金价值,或基于该保单的借款权向保险人借款,享有将该保单价值转换为金钱给付的权利。所以该保险保单不属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而是属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因此该保险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对象。




